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己○○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均無罪。
事實
一、⑴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⑵己○○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8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又於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5月、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嗣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經減刑為5月15日、3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7月15日,經接續執行至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
二、緣己○○於97年間曾在英傑工業社任職,97年4月至7月間居住於英傑工業社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國泰新村5號透天3層樓員工宿舍3樓(該宿舍平日均有員工分別住於1、2、3樓)。97年6月28日傍晚,乙○○與戊○○、丁○○驅車前往己○○上開宿舍找己○○聊天,乙○○見上開宿舍1樓客廳近電動大門旁堆置1疊屬英傑工業社所有之電源線及電焊線,便向己○○詢問該等電線是否公司所有,經己○○表明後,嗣乙○○等人即驅車離去。同日晚上8時許,己○○利用同事與其前往網咖,上開宿舍1樓無人(惟2樓尚有另1名員工甲○○居住)之際,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己○○先電話聯絡乙○○要其向戊○○借用戊○○友人 鍾秀蓮 所使用而為 鍾紹豊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宿舍,己○○亦先行離開網咖返回上開宿舍,再由己○○將原堆置於宿舍1樓客廳近電動大門旁之英傑工業社所有之電源線及電焊線搬運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共計竊取電源線150公尺、電焊線200公尺,得手後乙○○先駕車前○○○鎮○○路之國賓遊樂場下車後,再由己○○駕駛該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經營資源回收之苗栗縣○○鎮○○路○○○號之1擴展商行出售,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己○○再駕車返回國賓遊樂場,交付約1千元予乙○○並還車。嗣於98年
8月12日,己○○因另犯竊盜案經警查獲後,於司法警察尚未查悉己○○上開竊取英傑工業社電纜線之犯行前,主動告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其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始循線查獲乙○○。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本件竊盜日期為97年6月30日,英傑工業社係失竊之電焊線3綑(約2、300米)、電源線3綑(約2、
300米),被告己○○係幫助被告乙○○等人竊盜而成立幫助犯云云,惟經公訴人到庭更正竊盜日期為97年6月28日、英傑工業社係失竊電焊線200公尺、電源線150公尺,被告己○○係共同竊盜而屬共同正犯,並補充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彼等證述、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英傑工業社工地負責人丙○○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89-190頁、第195-202頁),且上開失竊翌日即97年6月29日中午由證人丙○○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亦有頭份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乙○○2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英傑工業社員工宿舍1樓客廳近電動大門旁竊取英傑工業社所有之電源線、電焊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乙○○
2人係與另2名被告即戊○○、丁○○共同竊取電纜線而認被告己○○、乙○○2人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理由詳後述),公訴人認被告己○○、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己○○、乙○○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2人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彼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司法警察尚未查悉上開竊取英傑工業社電纜線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庚○○其有參與上開竊盜案,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之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113頁),顯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乙○○2人均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行竊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渠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於上開時地亦共同參與搬運英傑工業社之電焊線與電源線,並朋分出售贓物款項,因認被告戊○○與丁○○共同犯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戊○○、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上開竊取英傑工業社之電纜線犯行,被告戊○○辯稱其雖有去被告己○○之宿舍暨借車予被告乙○○,但不知被告乙○○事後有無再去被告己○○宿舍等語;被告丁○○辯稱:從頭至尾均不知有此竊案,是警察來找才知情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參與竊取英傑工業社電線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犯即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暨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查:
(一)共犯即被告己○○⑴於警詢時係供稱:係被告戊○○先提議竊取電纜線,其支開同事後再由被告戊○○與丁○○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英傑工業社之電纜線,不知被告乙○○有無參與云云(參偵卷14-15頁)。⑵於偵查中檢察事官調查時先供稱:被告戊○○帶被告乙○○來宿舍看我,提議要搬電纜線,後來我與同事去網咖,隔天同事發現電纜線不見,我猜想是被告戊○○來搬走云云(參偵卷第84-85頁);後又供稱是被告戊○○來我宿舍時提議竊取電纜線,被告乙○○在旁未表示意見,被告丁○○未在旁邊,我與同事去網咖後,不知被告戊○○究竟帶誰去搬電纜線,是被告戊○○事後說有3個人去搬電纜線云云(參偵卷第127頁)。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於交互詰問時則證稱:
當天被告戊○○、乙○○、丁○○3人有先來宿舍找我,但丁○○留在車上未進來,渠等離開後,我電話聯絡被告乙○○駕駛被告戊○○之自小客車再返回宿舍,我把公司之電源線、電焊線搬上自小客車載去擴展資源回收場變賣後,交付約1千元予被告乙○○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第142-143頁)。是被告己○○於警詢供述竊取電纜線者計有被告戊○○與丁○○2人;偵查中則供稱不知被告戊○○帶何人去竊電纜線,是被告戊○○事後表示有3人參與;審理中則證述係其與被告乙○○共同竊取電纜線。
足認共犯即被告己○○前後3次說法截然不同,要難依其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暨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為截然不同之證述,資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二)共犯即被告乙○○⑴於警詢中供稱:竊取電纜線前3天,曾與被告戊○○、己○○在被告己○○之宿舍聊天,是被告戊○○看到電纜線,與被告己○○共謀竊取電纜線,被告己○○於3日後打電話給被告戊○○表示宿舍沒人,可來偷電纜線,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丁○○與我前往竊取電纜線,被告己○○在外把風云云(參偵卷第11頁);⑵於偵查中檢察事官調查時供稱:我與被告戊○○、丁○○去找被告己○○,有在宿舍看到電纜線,但忘記何人提議要搬電纜線,離開宿舍後,被告戊○○打電話要我去幫忙搬電纜線,我和被告丁○○即搭乘被告戊○○之自小客車前去,搬運過程未見被告己○○云云(參偵卷第73頁);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於交互詰問時則證稱:是被告己○○打電話叫我駕車去宿舍,我向被告戊○○借用其友人鍾秀蓮之喜美自小客車去,被告己○○將宿舍之電纜線搬上車,由被告己○○載去變賣後再交付約1、2千元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145-148頁)。是被告乙○○於警詢供述竊取電纜線時被告己○○在外把風;偵查中則供稱未見被告己○○;審理中則證述係其與被告己○○共同竊取電纜線。足認共犯即被告乙○○前後3次說法大相逕庭,亦難依其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供述、證述足認被告戊○○、丁○○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三)至被告丁○○固於警詢中坦承參與上開竊案,然觀其自白內容係:電纜線失竊前幾天,被告己○○向被告戊○○告知宿舍有電纜線,要被告戊○○找人到宿舍搬運,被告戊○○即找被告乙○○和我去云云(參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己○○、乙○○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不符,遑論被告丁○○自偵查中起即否認參與本案。況被告己○○、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縱彼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自白本件竊盜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己○○、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則縱被告戊○○、丁○○於本院所供述前往被告己○○宿舍、離開後暨被告乙○○向被告戊○○借車、還車之過程與被告己○○、乙○○所述不符,亦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丁○○之認定。
(四)末查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固陳述英傑工業社於97年6月底確曾在上開宿舍失竊盜電源線、電焊線等情(參偵卷第23-24頁、第125-126頁),然亦未能查明究係何人竊取該批電纜線,自無從證明被告戊○○、丁○○有無共同參與本件竊案。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丁○○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丁○○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丁○○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丁○○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彼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應認為彼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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