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19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上午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交叉口時,經警方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實,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月19日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支付10,000元,復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5,000元並扣駕照,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因予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測試酒精濃度
0.58mg/L」之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
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支付1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238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23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23
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即自98年9月23日起至99年
9月22日止,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2.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本件異議人係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自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3.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因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至爾後在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異議人1年內不得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殊不得以執行之困難,而置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10,000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且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部分,依法亦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自為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