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89年6月18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為世華聯合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 成年人甲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1名自稱「電視購物MOMO臺 李文婷 」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丙○○,佯稱其先前於電視臺購物時,分期付款填單有誤,並詢問丙○○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電話,表示會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絡云云,再由另1名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丙○○,佯裝欲協助丙○○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12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至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揭丁○○所有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先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視購物MOMO臺人員」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乙),於9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致電乙○○,佯稱之前於電視臺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每月固定扣款,並告知將由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致電乙○○,佯裝欲協助乙○○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並指示其以英文介面操作以解除設定,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至位於花蓮市○○街○○○號之南京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4,999元至上揭丁○○所有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丙)及自稱「大宗郵購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於96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致電甲○○,佯稱其先前於奇摩拍賣網路購物時,送貨員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須儘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19分、21分許,分別轉帳29,989元、7,180元至被告丁○○所有前揭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其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因多次搬家業已遺失,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伊將存摺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密碼設定為 伊之 出生年月日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2頁,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經查:
(一)本件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丁○○於86年6月18日向國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外,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1月10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0970000008號函、97年8月27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17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丁○○之開戶資料影本等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51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5至36、52至54頁)。而本案被害人丙○○受詐騙後轉帳29,989元、被害人乙○○受詐騙後轉帳4,999元、被害人甲○○受詐騙後轉帳29,989元、7,180元至被告丁○○本件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丙○○、乙○○、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偵查卷一第5至5頁背面、13至14、24至25頁);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乙○○提出之英文介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甲○○提出之英文介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另有上揭國泰銀行97年8月27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1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6、15、26、55至57頁);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7至10、16至20、27至34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及自稱「電視購物MOMO臺李文婷」、「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大宗郵購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丁○○所申請開立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丙○○、乙○○、甲○○等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丁○○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其所有銀行帳戶密碼皆相同,均以出生年月日作為設定,且將存摺與提款卡放置於同處,如此則形同未設密碼,致密碼設定失其保護之功能,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丁○○正值青少,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丁○○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等物遺失誠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2、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丙○○受詐騙後,於96年12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轉帳29,989元、被害人乙○○受詐騙後,於96年12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轉帳4,999元、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先後於96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21分許轉帳29,989元、7,180元至被告丁○○本件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後,均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國泰銀行新竹分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55至57頁),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丙○○、乙○○、甲○○等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被害人丙○○、乙○○、甲○○等人與被告丁○○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丁○○將本件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被告丁○○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再依被害人丙○○、乙○○、甲○○等人受詐騙之日期均為96年12月11日,先後轉帳匯款之時間僅相隔不到2小時等情觀之,當可認本件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應係被告丁○○自己於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應堪認定。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均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得而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丁○○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丁○○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丁○○將提款卡、存摺共放一處,且將密碼設定為出生年月日,已使密碼之設定失其保護之功能,且上開資料對被告丁○○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未能盡妥適保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丁○○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丁○○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及自稱「電視購物MOMO臺李文婷」、「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大宗郵購客服人員」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丁○○所有本件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丙○○、乙○○、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分別轉帳29,989元、4,999元、29,989元、7,180元至被告丁○○所有本件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某成年人
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及自稱「電視購物MOMO臺李文婷」、「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大宗郵購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及自稱「電視購物MOMO臺李文婷」、「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大宗郵購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丁○○基於幫助上開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及自稱「電視購物MOMO臺李文婷」、「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大宗郵購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之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丁○○係以1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上開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及自稱「電視購物MOMO臺李文婷」、「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大宗郵購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 姜宛婷 、乙○○、甲○○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違反著作權法、酒醉駕車、詐欺等前案記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為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害人丙○○雖經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惟仍不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99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又事後已與被害人甲○○無條件成立民事調解,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交付5,000元予被害人乙○○,此分別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本院99年8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4頁),又其於本院訊問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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