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8月25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且警員並無提出攝影相片以證明伊違規,又當日伊拒簽紅單,警員無告知詳細到案事項,而紅單亦未寄至伊之戶籍處所,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2月7日21時39分許,駕駛PG-1387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美溪路口,遭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攔停,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受處分人當場拒收違規通知單,經裁決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9年8月25日,以彰監4字第裁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受處分人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等情,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舉發時間、地點及拒簽收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本案不生影響,既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即視為已經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罰單致遭雙倍處罰之異議理由,並無足採。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且警員亦未提供照片以證明其違規行為,惟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交通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違規地點恰好設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一律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在如此緊急之情況下,即時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客觀上難以實行,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再參以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味相識,本無怨隙,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必要,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受處分人空口否認無違規之事實,卻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逕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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