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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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路旁,以自製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逞,並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里鎮○○路家天下大樓前,乙○○開啟該車車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該自小貨車所用之自製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並辯稱:車子是經友人 阿南 介紹,以新台幣一萬元向一名為「 志明 」之男子買的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問:為警查獲時、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里鎮○○路(家天下大樓)前。(問:當警方查獲你時,你正在做何動作?)當時我正用鐵條磨成之鑰匙正在開車門時警方就到達。(問:警方查獲你當時,你正在開車門之B4─1592藍色自小貨車車主你是否認識
?有否經過車主同意?)我不認識,未經過車主同意。(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取得B4─1592藍色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A31B01594A,如何取得?)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上竊取B4─1592自小貨車,我是用鐵條磨成之鑰匙撬開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用同樣之鑰匙啟動B4─1592自小貨車引擎而駛離現場。(問:你竊取B4─1592自小貨車有否共犯?該鐵條磨成之鑰匙何人所有?如何來?)沒有,只有我一人。是我所有,該鑰匙是我用鐵條磨成為鑰匙。」、「(問:你取得B4─1592自小貨車做何用途?..)代步用。..」等情綦詳;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其就行竊時間、地點,使用之工具、行竊之方式、目的等事項,均於警訊中證供述綦詳,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不否認有上開竊車之犯行,且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其警訊所述是否屬實時,仍明確表示警訊所述實在,此有偵訊筆錄可稽,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就其如何購得該車之經過,不僅未能明確交待,且復未能提供中間人「阿南」及出售者「志明」二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是其所辯尚屬無據,自無從採信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及具結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傳訊友人 潘麗鈴 證明該車為其所購得;然查被告前揭竊車犯行,已據其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復未能提供如何得知購買贓車管道之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證,故是否有傳訊證人潘麗鈴之必要並非無疑;況潘麗鈴既僅是被告友人,而被告若購買贓車,此為犯罪行為,衡情,其與潘麗鈴之交情不深之情況下,豈有敢冒遭查獲而讓潘麗鈴知悉之可能;而被告供述因向潘麗鈴借錢買車,潘麗鈴不相信才一同與被告去購買上述自小貨之潘麗鈴在場理由,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潘麗鈴是否於被告所述購車時在場一節,尚難採信;又縱令潘麗鈴知悉該車來歷,此足顯示其與被告之交情匪淺,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復參酌被告於警偵訊中業已坦承竊盜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無傳訊潘麗鈴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麻藥、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正值壯年之期,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僅為一己之私,一再侵害他人之財產,顯無悔意,惡性不淺,量刑自不宜過輕,又其雖僅國小之教育程度,然能利用鐵條自製汽車鑰匙,竊取上開小貨車、犯罪所得為高經濟價值性之自小貨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