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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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三二九六、四○二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老虎鉗壹支、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竊盜等多項前科,其於本件行為前,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巷道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舖設在水溝涵洞上之金屬水溝蓋二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鎮○○路與信義路口旁草叢中放置,欲伺機變賣。嗣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取回上揭水溝蓋(已發還)。
㈡復與 高建明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六時許起,至同月七日四時許止,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旁等地點,由高建明持其所有、供行竊所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以打開車門後利用老虎鉗將車門鑰匙鎖頭卸下,再依據鎖頭打磨正確鑰匙形狀後,重返現場啟動電門竊取車輛之方式,先後持高建明所有供行竊所使用之鑰匙三支,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三部得手(鑰匙三支均未扣案)。再由乙○○提供其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五千元代價購得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分局代號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柯 定豪 之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建明以電話分別向附表所示 許珠 等車主恫稱:如不交付贖金,將把車輛處理掉或變賣掉等語,使許珠等人心生畏懼,然因許珠三人因自行尋回車輛未付款而未遂。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方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購買之 柯定 豪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開戶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中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而有關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里長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有關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核與共犯高建明供承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許珠、 黃榮輝 、 柯進添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失竊尋獲報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購買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定豪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開戶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共犯高建明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凶器使用,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㈠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共犯高建明彼此之間,就前述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竊盜等多項前科,其於本件行為前,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拒不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以上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併予裁判,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請求併予裁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再者,被告所犯之罪,經斟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已有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規定所昭示之法理,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㈠前科累累,素行不端(詳前述);㈡犯罪之動機、目的;㈢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㈣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一支、鑰匙三支,係共犯高建明所有供行竊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表:被告乙○○與高建明共犯部分┌─┬───┬──────────┬────────────┬──────┐│編│被害人│竊盜車號、時間及地點│被告恐嚇時間、內容、要求│備註││號│姓名││匯入之金額及銀行帳戶││├─┼───┼──────────┼────────────┼──────┤│一│許珠│A四─六三二0號│同日恐嚇許珠要求匯款三萬│許珠未付款,││││於八月一日六時許,在│元至台新銀行分局代號81│車輛自行於八│││○○里鎮○○里○○路一│20919帳戶09110│月三日七時三││││段四十七號旁,乙○○│000000000號柯定│十分許,在埔││││與高建明共同前往竊取│豪帳戶中│里鎮枇杷里中││││。││心碑前尋獲│├─┼───┼──────────┼────────────┼──────┤│二│ 高旭企 │M九─四一七三號│同日由高建明打電話恐嚇黃│黃榮輝未付款│││業有限│於八月六日凌晨,在南│榮輝匯二萬五千元至乙○○│,車輛由警方│││公司所│投市○○○路○○○號│所有合作金庫埔里分行07│在南投市南崗│││有、由│前,乙○○與高建明共│00000000000號│路與民族路口│││黃榮輝│同前往竊取。│帳戶中│巷內尋獲│││使用││││├─┼───┼──────────┼────────────┼──────┤│三│柯進添│H六─四四九三號│同日由高建明恐嚇柯進添要│柯進添未付款││││於八月七日四時許,在│求匯三萬元至彰化銀行福和│車輛自行於八││││民間鄉董門巷一0七號│分行0000000000│月七日二十時││││前,乙○○與高建明共│6-400號 柯定豪 帳戶中│許在南投市千││││同竊盜。││秋路千秋橋旁││││││尋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