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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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透過朋友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柯姓成年男子,柯姓男子向其表示如辦理假結婚讓大陸女子來台工作有利可圖,甲○○雖明知其與大陸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因柯姓男子告知自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滿一個月後其可獲取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而與柯姓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柯姓男子(未據起訴)、大陸女子 蔣權英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柯姓男子之指示於九十一六月二日出境前往大陸廣西省,而於同年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與大陸女子蔣權英結婚登記手續,其後,即持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文書,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女子蔣權英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鍾良蕙 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資料,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蔣權英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甲○○與蔣權英結婚,准許發給蔣權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本,蔣權英乃持以行使而於同年十月二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蔣權英來台後之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蔣權英與甲○○為夫妻關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蔣權英不願繼續賣淫出面向警方舉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蔣權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鍾良蕙證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及入出境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蔣權英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柯姓男子間,就使大陸女子蔣權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柯姓男子、大陸女子蔣權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鍾良蕙代為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蔣權英以探親名義來台,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柯姓男子、大陸女子蔣權英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惟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蔣權英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雖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均合法,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而認被告所為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不符,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關係,自得由本院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損及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及警察機關管理戶籍、入境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念渠前並無前科,品行非差,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