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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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共育有 羅麗娟 、 羅麗珍 、 羅麗珠 、 羅朝丞 、 羅美真 等五個子女(均已成年)。民國六十五年許, 兩造 偕同子女居住在台南市○○路○○○巷○○號,因為生意不好作,被告推說養不起原告母子,不願意扶養原告母子,原告只好帶著五名子女回到娘家,外出找工作扶養子女。過後不久,被告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亦自上開住所遷離,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五名子女婚嫁時,原告央請親友們代為轉知均未到場主持參與。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約定履行同居處所在台南市○○路○○○巷○○號,詎被告在六十五年間自上址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已二十七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紙、台南縣永康市網寮里里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蘇吉子 到庭證述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兩造同居住所離開,行方不明,未與原告營共同生活達二十七年餘,主觀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五款、第九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項第九款、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