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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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
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不願為原告生兒育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去墮胎。且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拒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不願為原告生兒育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去墮胎。且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拒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拒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六九八三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離境後迄今已歷一年三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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