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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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男六十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寃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不當羈押,共計四十五日,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詳查後,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無罪,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另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亦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件中並無違失,而議決不受懲戒之行政處分,然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冤情難抑、痛心疾首,身心與名譽所受之傷害,實非金錢補償所能彌補,為此特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以犯嫌重大,有串證之虞為理由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保停止羈押,嗣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無罪,最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嗣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亦認定聲請人並無違失而不受懲戒處分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議決書各一份,及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卷宗筆錄所載之事實,因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三月間任職於高雄港務局機務組機具課幫工程司,並負責承辦該局採購門型貨櫃吊運機等機具之技術規範設計、規範審查,單價分析,擬定底價及驗收業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偵詢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偵詢筆錄),且依「高雄港務局採購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修訂本)」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採購財務營繕工程之驗收,由總務室、工務組邀請有關人員會同作業,依左列方式辦理:1.採購機械類財物由機務組會同使用單位派員負責驗收,會計室派員監驗。如為機務組所申購,則由該機械之使用及修繕單位派員負責驗收等語,有該作業要點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二七九頁),是聲請人於斯時任職於該局機務組,確係負責採購門型貨櫃吊運機等機具之驗收業務。依聲請人所擬定之「高雄港務局門型貨櫃吊運機採購條款」載明:「一、名稱數量:四○公噸門型貨櫃起重機叁台(詳如技術規範)」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號卷第二九六頁),可認聲請人對於高雄港務局所欲採購之貨櫃吊運機品名為「四○公噸」貨櫃吊運機乙節,應是知之甚詳。然聲請人會同同案被告 謝義雄 等人對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交付之貨櫃起重機初驗時,唐榮公司台北機械廠之驗收報告(試俥報告)封面記載為:「TT-五、TT-六、TT-七品名:『三十五MT』貨櫃吊運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五十、五一、一五○頁),顯與唐榮公司採購機型之規格名稱乃「四○公噸」貨櫃吊運機有明顯之不同,而同案被告謝義雄於調查站偵詢時供稱:「我當時發現唐榮公司交貨之三台門型貨櫃吊運機額定荷重為三十五公噸,顯然與本局所要購買的機型額定荷重四十公噸不相符合」、「試俥後我曾向機務組甲○○反映(應),請其注意改進」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卷第八頁),故聲請人於初驗時即發現及此,卻仍予以簽認「符合規範,同意驗收」,衡情,倘聲請人認唐榮公司交付之吊運機係超負荷重為能吊起四○公噸之貨櫃吊運機(按:額定荷重三十五MT,超負荷重四○MT),確與高雄港務局採購之機種規格相符,自應先通知唐榮公司更改品名及內容,使其與規範條款相符後,再同意初驗,以免啟人疑竇,然聲請人等人不為此途,及至複驗時,因需台灣省交通處及台灣省審計處派員監驗,為免無法通過驗收,始由共同被告謝義雄、 葉秀青 、 莊慈銘 等通知唐榮公司派員攜校正章前來將該試俥報告封面更改為「四○MT」貨櫃吊運機,對此聲請人並不否認,並經證人 楊茂 發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十二頁),復有驗收報告及試驗證書、試俥報告附卷可查;且證人 楊茂發 證稱:「(問:你函交通處及審計處請求將驗收記錄規格欄內之「三十五公噸」改為「四○公噸」一事,有無會知當時參與初驗的單位或人員?)沒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十二頁),及同案被告謝義雄供稱:「這是完成初驗後才更改的,何人更改,為何更改,我不知道」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卷第八頁),可認聲請人於發函更改之同時並未會知當時參與之初驗單位或人員,亦存有可議之瑕疵。綜上,既該驗收報告品名欄「三十五MT」之記載確與高雄港務局標購之「四○MT」貨櫃吊運機型明顯不同,而此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聲請人身為負責初驗之專責公務人員,於初驗時發現此問題乃應立即促請更正,然聲請人竟對此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疏於注意,而肇致本案,應認聲請人顯有重大過失。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