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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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七一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伍柒陸零公頃之地上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肆仟元、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七一九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自七十年起即擅自占用並種植麻竹等果樹營利,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以本件竊佔已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右開土地上種植果樹,為無權占有,故訴請被告將地上之果樹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允准私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係屬無權占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元,被告占用總面積為五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被告長期占用,免繳稅金,且種植果樹營利,應比照法定租金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自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追溯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算為七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並交還系爭土地,又被告逾期不返還土地,無權佔用該土地,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本就要還,惟因在該系爭土地上已投下很多資金,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地上作物之損失,或給予一、二年之耕作期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五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本就要還,惟因在該系爭土地上已投下很多資金,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地上作物之損失,或給予一、二年之耕作期限云云,惟上開辯詞均無法免除被告除去果樹,並返還土地之義務,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上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同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查系爭土地近鄰台三線道路,交通方便,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元,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所丈成果圖及函文可證。本院斟酌目前不動產景氣不佳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前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5760×230×3%×2.75{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109296加上5760×310×3%×2.25{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120528,共計229824),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所受利益(5760×310×3%×1=53568),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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