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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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
丙○○男三十甲○○女四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甲○○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事實為: 哀幸宜 (通緝中)、甲○○及乙○○與有多次賭博前科,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丙○○,其四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不實之文書行使,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哀幸宜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惟其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廿一頁背面),並有該派出所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警訊筆錄可憑(見警卷第一、二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其等之智識程度、其利用假結婚之手段及犯罪對兩岸間正常合法婚姻關係之建立所生不當影響、戶政機關戶政制度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聲請人之求處緩刑,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