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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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零捌仟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本金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每半年攤還一次,如未按規定繳納,即視為本利一併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被告申請本金展延四期,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金,繳息則繳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申請書、約定書、帳卡、退還本金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伊對欠款金額尚需另行核對有無錯誤,且伊有誠意還款,盼原告予以寬限云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肆佰叁拾萬零捌仟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本金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每半年攤還一次,如未按規定繳納,即視為本利一併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被告申請本金展延四期,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金,繳息則繳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申請書、約定書、帳卡、退還本金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伊對欠款金額尚需另行核對有無錯誤,且伊有誠意還款,盼原告予以寬限云云,然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之帳目有何錯誤,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