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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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丙○○男五甲○○男三右二人共同 施吉安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係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裕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現場指導,因無力繳交房屋貸款利息,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日期之晚上六時許,利用工地人員下班後,以當面或以電話多次聯繫明知上情之丙○○、甲○○父子。丙○○、甲○○二人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點五元至四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父子二人再僱用不知情之 葉錦煌 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大吊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載運,取得敬裕公司放置在上址之H型鋼鐵六次,共計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公斤,丙○○及甲○○再將所購得之H型鋼運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灣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興公司)過磅秤重拆解以計價販售。嗣經敬裕公司經理 羅文朋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灣興公司發現上開H型鋼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十支),旋報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敬裕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雄市○○區○○路○○○號旁空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敬裕公司所有之上開H型鋼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其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以每公斤二點五元至四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入上開H型鋼,並僱用不知情之葉錦煌等人,前往載運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職業係收購煉鋼廢鐵,並不是一般廢五金,本件係被告甲○○詢問被告乙○○有無廢鐵可以出售,嗣經被告乙○○表示有上開H型鋼可以出賣後,始聯絡吊車去載運,伊並不知道上開H型鋼係贓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向被告乙○○購買上開H型鋼時,被告乙○○表示該H型鋼係被告乙○○幫別人代工鑽孔鑽錯者,所以要出賣,伊並不知道前揭H型鋼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連續竊取告訴人敬裕公司所有之上開H型鋼六次,共計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公斤,並將該H型鋼以每公斤二點五元至四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被告丙○○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供承屬實(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丙○○、甲○○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前開H型鋼一節,亦據被告丙○○、甲○○供認甚明,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文朋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影本七幀及秤重傳票六紙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甲○○雖均辯稱:不知道所購買之H型鋼係贓物云云,然(1)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供稱:「要進去高鳳路一一二號工地門口有堆置H型鋼,上面都噴上敬裕公司的名稱」、「(問:你賣給他們時,他們是否知道你的身分?)他們知道我在該公司上班,但是他們也知道H型鋼是贓物,而且在前五次時他們有表示如果H型鋼上有敬裕公司名稱他們盡量不要了,前五次有些H型鋼上有名稱,有些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甲○○第一次去工地時,看見有些H型鋼有噴上敬裕公司的名稱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自承:「前五次有些(指H型鋼)上面有敬裕公司名稱,::我是載運回來時看見的」等語,足見被告丙○○、甲○○對於所購買之H型鋼係敬裕公司所有一節,應知之甚稔。(2)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 向伊 表示H型鋼係被告乙○○幫別人代工鑽孔鑽錯的云云,然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堅詞否認在卷。且被告乙○○出售上開H型鋼,並未開具統一發票一節,亦據被告甲○○供明屬實,此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
(3)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所購入之H型鋼外型並非明顯為廢鐵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購買之H型鋼有些可以供作工程使用等語,從而,上開H型鋼既可供工程使用,顯非廢鐵,而被告丙○○、甲○○竟以廢鐵價格購入,衡與常情有違。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丙○○、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受僱載運H型鋼之葉錦煌、證人即敬裕公司大社倉庫管理員 徐光揚 及證人即向被告丙○○、甲○○購買上開H型鋼之一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認上開證人所得證明之事項,要與被告 梁傳 、甲○○有無故買贓物之犯行無涉,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乙○○、丙○○及甲○○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前後六次竊盜行為,及被告丙○○、甲○○前後六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二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僱用不知情之葉錦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載運上開H型鋼,為間接正犯。另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再利用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告丙○○、甲○○貪圖個人私慾,故買他人所出售之贓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甲○○所科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編號│時間(民國)│├────┼───────────┼─────┼───────────┤│1│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4│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2│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5│九十一年七月九日│├────┼───────────┼─────┼───────────┤│3│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6│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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