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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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邱姓男子」、「 鄭曉菁 」、「 沈佳琪 」、「 王政平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合組信用貸款詐騙集團,其詐欺之方式係在報紙或雜誌或張貼電線桿刊登「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俟有意辦理貸款之人致電詢問時,再佯稱須先繳納開辦費、提存費、印鑑費、律師費等各項費用,使該等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財物。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分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高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等三十餘家銀行存款帳戶,供該集團收取欲辦貸款之人之匯款所用,每月自該集團「邱姓男子」獲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不法利益。詎有甲○○、乙○○、戊○○、丁○○等人看到上開報紙或雜誌之廣告,打電話洽詢貸款,依接電話者佯稱須代辦手續費等費用,指定匯入丙○○之上開存款帳號,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匯入一萬五千元、乙○○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郵局共匯入四萬四千元、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共匯入十八萬元、丁○○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共匯入三萬四千元,而陸續詐得共約二十七萬三千元之不法利益;甲○○等人匯款後仍未能辦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於九十年間前往位於九如四路之「東方廣告公司」擔任工讀生,該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副理說公司要炒股票,需用銀行帳戶,故申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三十多家銀行存摺交給該廖姓男子使用,每月獲取二萬元薪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擔任貼海報工作,不知有刊登貸款廣告詐騙他人情事,是廖姓男子說公司賺越多,就可以分越多錢,才去開立三十多個銀行帳戶給公司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想做生意,因為廣告上登說家庭主婦亦可辦,有一位『沈佳琪』小姐與我聯絡,她說幫我找一個職位,又說要請律師到法院公證,跟我要了開辦費、提存費、印鑑證明費、在職證明費、律師費等如我在警訊時表示之費用,共約十八萬元,我本來是要貸三十萬元」、「第三次跟我要印鑑證明費一萬元時,我就說我不要辦了,說如果現在不辦,錢就退不回來,要繼續辦下去,錢才拿得回來」、「二月底時他們說錢已匯到中國信託銀行,還有一位姓李的小姐跟我聯絡說要我付三千元的保證金,錢才可以轉給我,律師開辦費是一個叫丙○○的人向我要的」、「(問:匯款帳戶都是同一個,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是」、「(問:電話聯絡時,丙○○的聲音聽起來年紀多大?)與我差不多年紀,約二十幾歲,像本省人講國語的口音」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前述被告自承確有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三十多家銀行存摺交給該廖姓男子使用,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之帳戶供他人行騙收取匯款之用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因在「東方廣告公司」擔任工讀生,該公司廖姓副理說公司炒股票需用帳戶,才開戶提供給公司使用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存摺係交給公司內真實姓名不詳之「邱姓男子」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廖姓男子」,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自陳「東方廣告公司」係以廣告為業,伊於該公司亦係擔任係張貼海報及房屋廣告之工作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公司如為廣告公司,並僱用被告張貼房屋廣告,豈有同時從事股票交易業務而需用員工帳戶之理?又如需借用員工帳戶,亦豈有借用多達三十餘個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因公司炒股之需才提供個人帳戶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每月薪資二萬元,於警訊中更自承其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
年月十五日止,之後「邱姓男子」叫伊回家休息,這段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只有上班一、二天,其間共領二次薪資,合計四萬元,一次是一月十日,另一次是二月五日,薪資都是由「邱姓男子」打電話給伊約在指定路段(即十全路與博愛路口)交付給伊(警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公司中並無認識的同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衡諸一般職場通例,薪資計領多以實際工作月數或日數支領,並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於工作場所以現金或支票發放之方式支領薪資,始符常理。然被告僅上班七日,如何能自邱姓男子處支領二個月之薪資?有如何會以電話約定在外交付薪資?其所言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時間及薪資支領方式不合,且既曾上班卻對於公司主管或同事姓名全然不知,足見被告所謂「東方廣告公司」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確有擔任張貼廣告工作等情,均已有疑問,被告對於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用以詐騙他人之非法用途是否全無認知,亦堪懷疑。
(三)被告除自稱僅實際工作一星期外,於警訊中亦供稱伊將申辦之存摺交給「邱姓男子」,每月有二萬元收入,如果伊有開立新帳戶時,會打電話給邱姓男子將新帳戶當面交給他,集團成員共五員等語(警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則被告所支領之薪資顯係提供銀行存摺之對價,並非任職廣告公司工作之薪資甚明,被告既知悉該集團成員人數為五人,復未實際從事工作,僅以開戶提供存摺收取對價,則被告對於該集團係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即難諉為不知,其以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之方式,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收取匯款,對於該成員之詐欺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此外,復有廣告照片一張、銀行帳戶明細表、貸款申請資料、在職證明書、律師委任狀各二份、匯款單十九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被告書立銀行開戶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害人甲○○、乙○○、丁○○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如事實欄所金額之事實,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詳警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被告不爭執上開警訊筆錄之使用,故應認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自稱「邱姓男子」、「鄭曉菁」、「沈佳琪」、「王政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開共同正犯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從事正當工作,竟貪圖小利,以提供個人帳戶方式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