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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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券背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僅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處,所交付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券背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券背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彩券)一張係原未中獎,經偽造成中獎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彩券,竟仍收受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遠至台南市○區○○路○○○號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前騎樓地,向在該處販售彩券之乙○○以每張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彩券三張,甲○○當場刮號,並趁乙○○不注意時改持前揭偽造之彩券,詢問乙○○有無中獎,乙○○告以中獎一萬元,甲○○即以該偽造成中獎之彩券向乙○○要求兌換獎金,因現金不夠,乙○○乃先拿二十張彩券(價值共計六千元)交給甲○○。繼乙○○持該偽造之彩券進入台北銀行內,將彩券交由銀行內值勤之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興公司)保全人員 劉芠銓 (起訴書誤繕為 劉艾銓 )辨識,劉芠銓發現該中獎彩券係經偽造。劉芠銓遂隨同乙○○走出銀行,向甲○○表示該中獎彩券係經偽造並制止甲○○離去,甲○○見事跡敗露旋出手自劉芠銓手中搶回偽造之中獎彩券欲逃逸時,為劉芠銓當場攔阻並報警前往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彩券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自綽號「僅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偽造之彩券一張,並於前揭時地,持以向被害人乙○○兌獎,並於發現彩券係偽造後將彩券搶回之事實,業已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彩券是偽造的,「僅蹦」事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彩券是假的,我告訴他已經出事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持以向被害人乙○○兌換之彩券係經偽造,並於國興公司保全人員劉芠銓發現後將彩券搶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乙○○、證人劉芠銓及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副理 盧能敏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且將該彩券之密碼「七一○六」輸入台北銀行台南分行之電腦顯示並未中獎,此有扣案之彩券及顯示未中獎之電腦螢幕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次查:參酌⑴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我知道彩券是偽造的,我怕該張彩券會被鑑定出來是偽造的,所以我才出手搶劉芠銓拿在手上的彩券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彩券是偽造的,我知道「僅蹦」會偽造彩券等語,可見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明知系爭彩券係屬偽造。⑵又參以被告於國興公司保全人員劉芠銓發現彩券係經偽造後,將彩券搶回乙節,足認被告於兌獎時明知該彩券係經偽造,其搶回彩券之行為顯為湮滅證據之意。⑶復參諸被告住所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之四號,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如被告確信其所持之彩券未經偽造,自可以較經濟便利之方法,逕在高雄縣境內之多家銀行兌換即可,詎其捨此不為,竟離家遠至台南假意向被害人乙○○購買彩券後再持以兌獎,此舉與常情顯不相符,益證被告確係初始即明知系爭彩券經過偽造。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不知彩券經過偽造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有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即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五○號、四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五四年台上字第六○號著有判例、八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著明裁判可稽;次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六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三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四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分別亦有判例可稽。本件之彩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均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依前開說明自屬有價證券之範圍。而被告甲○○持原未中獎,其本身已無價值,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能行使其券面所載權利之彩券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論以變造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間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彩券以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二十張彩券(價值共計六千元),其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公訴人另又論以詐欺罪,而認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有未洽。再被告自國興公司保全人員劉芠銓手中搶回彩券之行為,其目的在湮滅犯罪證據,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爰不另論搶奪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離去其住所,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犯罪後翻異前詞,矯言掩飾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而其所行使偽造之彩券,中獎金額僅一萬元,尚非鉅大,且僅有一張,觀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唯緩刑期間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一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卷背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