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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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
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初尚稱安分,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突然不告而別,翌日原告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口頭報案,並多方尋找未著,於同月二十八日正式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報案,日後四處訪查,亦無蹤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在台停留三個月期間,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可辦理延期之通知書亦無法送達被告。遲至被告因受僱於高雄國人開設之美容護膚店從事美容、按摩工作,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遭強制出境,原告始知被告下落,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通知書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影本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呈報單及所附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炎洋 、 李綉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結婚申請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初尚稱安分,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突然不告而別,翌日原告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口頭報案,並多方尋找未著,於同月二十八日正式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報案,日後四處訪查,亦無蹤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在台停留三個月期間,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可辦理延期之通知書亦無法送達被告,遲至被告因受僱於高雄國人開設之美容護膚店從事美容、按摩工作,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遭強制出境,原告始知被告下落,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突然不告而別,原告向警方報案並多方尋找未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在台停留三個月期間,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可辦理延期之通知書亦無法送達被告。遲至被告因受僱於高雄國人開設之美容護膚店從事美容、按摩工作,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遭強制出境,原告始知被告下落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影本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呈報單及所附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炎洋、李綉英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七五二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然同居未久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突然不告而別,並至高雄美容護膚店從事美容、按摩等非法工作,而為警查獲,遭強制出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境後迄今已歷一年六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彼此間均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