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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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壹台及六合彩簽注單捌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林姓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止,連續合組經營六合彩賭局,由該林姓女子擔任組頭,甲○○○則擔任「柱仔腳」,並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作為經營賭局、聚眾賭博之場所,使欲簽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入,並由不特定人以撥打0000000號電話或親自到現場之方式,向甲○○○下注簽賭六合彩,甲○○○再以傳真機傳真號碼0000000號,將簽賭之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傳真予林姓女子,甲○○○亦參與六合彩之簽賭,簽注方式分為港式二星、三星、特尾及台組,每簽一支之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七十元、七十五元及八十五元。簽注方式係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號碼與簽注號碼相同,則依其簽注之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號碼與簽注之號碼不符,則所繳賭資悉數歸由林小姐取得。甲○○○則從中獲取每支簽注號碼二元之利益,二人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甲○○○復與該林姓女子約定每二期結算一次賭金,經核甲○○○共以右開方式,在上開期間獲利約十六萬八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一台及六合彩簽注單八十八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與前述林姓女子共組六合彩賭局,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其自身參與簽注六合彩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秘密證人「王仔」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所提供上開處所,雖係其個人住處,惟其既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時並參與簽注六合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該林姓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林姓女子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擔任「柱仔腳」,犯罪情節較輕,獲利亦非至鉅,復參酌其經營規模經、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一台及六合彩簽注單八十八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