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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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對著作權人侵害甚鉅,本應予以重懲,惟本國甫由開發中國家邁入已開發國家階段,一般人民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仍尚待學習適應,在此過渡期間,仍應以教育為主,及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三百七十七片及投錢筒一個,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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