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易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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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陳金得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得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金得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已逾法定期限
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
關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元,已於107年9月24日確定,嗣移
送機關於107年10月9日核發執行通知書,並於同日合法送
達被處罰人,然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處分
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9000元,縱以每
日900元折算仍逾5日,依上開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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