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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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黃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向原告(原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106年5月23日繳付15,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
本金17,439元、已到期利息1,923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
93元,及前開本金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信用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
行事宜會議紀錄、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本金│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001│新臺幣│黃千瑜│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17,439││7月10日起││10.25計算之利│
││元││││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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