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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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訴訟代理人 關志匡
被 告 涂喬瑋
顏俊民
劉盈志
林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人前合夥成立六福新饌食品行,而為合
夥人,而六福新饌食品行前於民國105年4、5月間向原告
購買水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15,037元未為給付
,經原告起訴請求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付上開貨款,由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號受理,嗣雙方於
105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
付原告415,037元,給付方法自105年7月起分12期,按期
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付3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37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
六福新饌食品行並未依約履行,截至106年7月止尚欠240,
037元未給付,被告等人為六福新饌食品行之合夥人,自應
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240,037元及自
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
應另行起訴」、「院字第九一八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
。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
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裁判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
。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該
號前段解釋。業已示明」,司法院院字第918號、1112號解
釋分別已有明文。則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
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
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
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
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
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
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
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
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前就六福新饌食品行積欠之貨款債務,業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號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條件為六福新饌食品行應給付原告415,037元,給
付方法自105年7月起分12期,按期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
付3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3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上開貨款債權,業已取得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於六福新饌食品行未依約履行時,即得執該調解
筆錄逕對六福新饌食品行為強制執行,本屬至明。又依前揭
司法院918號、1112號解釋意旨,於六福新饌食品行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原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執行力即已及於其
他合夥人即被告等人,是原告本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續對被
告等人為執行,而無再另為起訴之理。再本件被告等人確合
夥成立六福新饌食品行而為合夥人,且迄未解散乙節,此有
屏東縣政府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3頁以下
),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亦無否認其等
為合夥人之情事,本件尚無須另訴確認其等合夥人身分之必
要,併此敘明之。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定起訴違背第31條
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原告係就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
其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