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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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康運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本金與其利
息,皆按附表所示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
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 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
┌───────────┬───────────────┐
│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遲延利息之利率│
├───────────┼───────────────┤
│3,299元│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75%。│
├───────────┼───────────────┤
│3,776元│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82%。│
├───────────┼───────────────┤
│14,975元│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83%。│
├───────────┼───────────────┤
│14,415元│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0%。│
├───────────┼───────────────┤
│1,611元│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8%。│
├───────────┴───────────────┤
│合計:38,076元及其遲延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