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7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曾國憲
被 告 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原告聲稱其有水電方
面之經驗,原告遂邀被告至家中檢查電器,詎被告竟將原告
所有、適用110伏特電壓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插頭
插入220伏特電壓之插座,系爭冷氣機因而損壞,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冷氣機費用1萬
5,000元×1/2=7,5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一次去原告住處,原告家在刷油漆,冷氣插
頭是拔掉的,伊發現系爭冷氣機插頭與原本插座不合,原告
叫伊想辦法,伊就請原告去水電行買適合的插座,原告於更
換後叫伊將插頭插入插座,結果系爭冷氣機沒有反應,後來
找水電行檢查結果是機板壞掉,只要2,000元即可修復,但
原告執意要找廠商更換新的冷氣,系爭冷氣機已使用7、8年
,折舊後殘值幾乎為零,且系爭冷氣機於更換插座前是否仍
可使用亦不得而知,系爭冷氣機損壞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插電行為導致系
爭冷氣機損壞,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系爭冷氣機已使用7、8年(見本院卷第
62頁),衡以電器經長年使用後發生故障原因多端,原告復
無提出任何證明可佐系爭冷氣機係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壞,
其主張核屬無據,自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