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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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57元,及其中新臺幣129,308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
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129,308元之本金、97年
1月27日前之利息58,799元、違約金5,731元及費用150元,
合計尚積欠193,988元,及前開本金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約定利息,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
均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88元,及
其中新臺幣129,30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
明細即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
金、利息及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兩造固
約定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然原告就
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
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
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
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
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
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57元(含本金129,308元、利息58,7
99元、費用150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9,30
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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