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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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蔡侑錡 即 蔡順發
相 對 人 黃棟
黃世宗
黃世宏
上列異議人就其向相對人黃棟、黃世宗、黃世宏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調解,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
為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5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調解,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800
萬元本息,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3日以未繳納聲
請費為由,以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裁定),惟異議人曾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774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調解聲請人如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用,
司法事務官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
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雄司補字第67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5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據,其調解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
定依據前揭規定,駁回其調解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曾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繳納程序費用500元,惟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774號裁定駁回,
並定程序費用500元由異議人負擔,有異議人提出之該裁定
在卷可按,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後,本院既未核發支付命令
,並無核發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支付
命令時所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充作調解程序費用之一
部,是異議人確未依法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