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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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王知新
被 告 劉朝民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朝民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232,559元,及其中209,
971元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
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使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