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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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郭修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11.88%計算之,又依約
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
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信用貸
款尚欠160,479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息。而日盛
銀行於101年9月1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公告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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