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民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手機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朱肇輝 於偵訊時表示已拿回手機,要原諒被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林家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 陳小萍 (所涉侵占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18時6分許,由林家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載陳小萍、陳小萍女兒林00(未滿12歲、身分資料詳卷)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東興宮」前,林家民發現朱肇輝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旁邊地上,有朱肇輝所有、不慎掉落之三星牌手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林家民、陳小萍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民騎上開機車靠近上開自小客車後,陳小萍下車撿走上開手機,共同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肇輝開車回家後發現其上開手機不見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家民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小萍之供述(二)證人林00之供述(三)告訴人朱肇輝之指述(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五)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小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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