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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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檸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檸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檸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16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情均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滿1個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楊檸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8.12

113.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判決日期

113.12.2

114.3.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16

114.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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