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532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OO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與被告王OO間清償債務案件,因被告王OO為外籍人士,經本院以110年3月22日之110年度南小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王OO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到院,原告未予補正,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原告迄今未為陳報被告之實際年籍,以及被告是否已離境,以及我國境內已無從送達地址等相關資料到院,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是以,本院因無從具體特定應送達被告之具體身分,且原告未盡查證及送達義務,即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原告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世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