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告 楊淑真
被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由TELEGRAM暱稱「聖」、「FBI」、「LEX」、「亞歷」、LINE暱稱「.無敵大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 高政新 」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操作「彼特派」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2月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號大寮飛封宮,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無力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僅能部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重訴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法條,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復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必要,是其抗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遭詐取80萬元金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