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告 梅虹銮
被告 莊麗華
訴訟代理人 彭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梅虹銮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 楊富吉 之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卷第85頁,下稱本院卷)。是關於被告楊富吉部分之撤回起訴,已生效力,業已脫離本案訴訟繫屬,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楊富吉應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被告莊麗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共有人全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30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竟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1平方公尺土地,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對於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占用部分要自行拆除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1號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3頁),而被告對於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位置,被告又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共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910元(內含裁判費1,1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因原告有為撤回及減縮聲明,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55元(即半數之裁判費及測量費),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