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逸凡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逸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逸凡、黃文輝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與告訴人 莊岳庭 間之紛爭,被告二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呂逸凡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衡 酌渠 等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呂逸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逸凡與黃文輝於民國114年2月5日1時許,在○○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內,因其等誤闖莊岳庭所在之13樓306包廂而發生口角衝突,呂逸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莊岳庭身體之方式傷害莊岳庭;而黃文輝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莊岳庭身體之方式傷害莊岳庭,致莊岳庭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莊岳庭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岳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逸凡及黃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逸凡及黃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岳庭、證人即在場之人 楊沂霏 、 蔣炘妤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逸凡及黃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