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逸凡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逸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逸凡、黃文輝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與告訴人 莊岳庭 間之紛爭,被告二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呂逸凡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衡 酌渠 等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呂逸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逸凡與黃文輝於民國114年2月5日1時許,在○○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內,因其等誤闖莊岳庭所在之13樓306包廂而發生口角衝突,呂逸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莊岳庭身體之方式傷害莊岳庭;而黃文輝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莊岳庭身體之方式傷害莊岳庭,致莊岳庭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莊岳庭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岳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逸凡及黃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逸凡及黃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岳庭、證人即在場之人 楊沂霏蔣炘妤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逸凡及黃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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