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清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台供己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尋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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