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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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川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川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顏鉦諭陳佩蓁 之身體法益,係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5號

  被   告 王川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榮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忠孝街與興東街口,因行走時不慎與顏鉦諭發生碰撞,導致王川榮手機掉落地面螢幕碎裂,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王川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顏鉦諭,在旁之陳佩蓁(顏鉦諭之妻)旋即向前阻攔,亦遭王川榮徒手攻擊,王川榮並持裝有垃圾及碎玻璃之塑膠桶攻擊顏鉦諭、陳佩蓁,致顏鉦諭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陳佩蓁則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前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顏鉦諭、陳佩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鉦諭、陳佩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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