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郜巧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郜巧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郜巧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遭被告使用完畢之香菸2包外,其餘被告竊得之其餘八包香菸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遭竊香菸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香菸2包,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香菸8包則已均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4號

  被   告 郜巧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街0

             0號

            居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巧梅於民國114年3月7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濟福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淑芳 放在上址桌上之香菸1條(共10包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淑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郜巧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其中之香菸2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香菸8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