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70號
原告 吳嘉鴻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被告黃瑋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5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被告因與原告和解過程發生爭吵,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垃圾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受此屈辱自是無法忍受,致有憂鬱、焦慮、易怒心情等情緒障礙問題求診於精神科,迄今仍持續追蹤治療中(參甲證2)。被告上開行徑,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為彌補原告之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這個垃圾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07號第15至20頁,下稱調解卷),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對原告辱罵臺語「你這個垃圾人」等語,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係使人感受難堪屈辱為目的之詞彙,客觀上應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之言論,足使見聞之人對於原告產生憎惡、蔑視之負面觀感,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專畢業,已婚,有子女,現開建設公司蓋房子,並非負責人,從事營造部分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70號卷第33至34頁,下稱本院卷);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解卷第15頁);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本件事實經過及發生地點、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9年10月8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公然侮辱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