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家妘之住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6居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82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郭家妘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1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6,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年度安保字第186號,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嗣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年度安保字第186號),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上開扣案物,分別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