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請人 王稚凱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稚凱因家庭因素需照顧女兒、外孫,懇請裁定讓其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復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略以:「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經檢察長核閱後,臺南地檢署通知其於114年6月3日到署接受執行。

 ㈡嗣受刑人於114年6月3日報到時,受告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稱:其離婚後,前妻不大照顧家庭和小孩。女兒(80年次)未婚先孕,快要生了,需要照顧,不能入監執行等語,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覆核後,仍認「受刑人5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再次認定「不准易科罰金」,經報請檢察長於114年6月4日核閱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陳述意見狀、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覆核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14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復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緩字第28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於105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動期間為113年10月22日至114年8月21日止;詎受刑人本次竟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113年11月2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歷次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一再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本案所犯時間在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應認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雖以自己離婚、女兒懷孕需照顧等事由聲明異議,惟所述上情,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無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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