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原審辯稱,000-0000號車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即贈與 黃錦華 , 黃某 再將之售予 林光雄 ,此經黃錦華供證屬實,原判決恝置未論,理由不備。㈡原審未傳訊林光雄訊明黃錦華售車時有無交付行車執照﹖如係懸掛000-0000號贓車車牌, 林某 有無查詢﹖與行車執照不符,為何接受﹖各等情,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偽證罪以所虛偽陳述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要件,上訴人所供證贈車予黃錦華時係懸掛000-0000號車牌,縱非實在,亦與黃某及林光雄是否竊車,無邏輯上之關聯,自非足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偽證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贈車係在七十六年八月間,同年十一、二月間要回車牌,懸掛另輛車上因交通違規被查扣該車牌,伊作證時以為所詢問者係七十六年八月之事,並非故意偽證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上訴人亦坦承於黃錦華、林光雄所涉竊盗案之偵查中,及林光雄被訴竊盗案審理中,結證所述贈與000-0000號車予黃錦華時,係懸掛該號車牌,係屬虛偽之陳述,核與黃錦華嗣後所供交車時確無掛車牌各等語相符。檢察官因而對黃錦華為不起訴處分,林光雄並經判處竊盗罪刑確定(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十一號偵審卷),則其於林、黃兩人所涉案件中,所為虛偽之陳述自足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論處其偽證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至上訴意旨㈡所述待證事項,因黃錦華、林光雄各執一詞,而兩人所受有利及不利之偵審結果亦已確定,此或與其等得否聲請再審等救濟程序有關,與上訴人偽證罪責之成立則無關連,原審未予調查,對結果自無影響。另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理由二之㈥闡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者,或與案情無關事項,或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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