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假全輪當舖為名,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僱用上訴人乙○○幫忙接待客人、接電話、寫借貸契約書、審查證件等放款之工作,共同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凡借錢者,以借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為例,若以汽車質押者,一月利息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若不質押汽車者,須以汽車行照及相關證件為質,並簽立本票、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等書類,且一月利息自九百至一千元不等。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貸款予 楊明生 等八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其二人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客戶總名冊三張、客戶借款資料卡一袋、過期當票一袋及 李金豐 等七人借款資料袋七袋、客戶借款明細七份等情。係以上訴人等均坦承有右揭高利放貸款項予眾人之事實,其中上訴人甲○○且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借貸款項係按每萬元每月利息五百元至一千元,即年息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計息等語,並有客戶總名冊三張、客戶借款資料卡一袋、過期當票一袋及李金豐等七人借款資料七袋、客戶借款明細七份扣案為證,復經借款人楊明生、 施志明魏錦鈴紀文國陳重遠徐大龍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證實。雖據上訴人甲○○辯稱:伊經營全輪當舖,係依照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核定之現行利率九分,棧租保險四厘五,合計九分四厘五計息,並無逾越上限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既非該當舖之負責人,其負責人為林坤明(按原判決為此認定,係依據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二年出具之證明,原判決理由將其誤載為營業執照),且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但上訴人甲○○卻自承客戶若不質押汽車者,須以汽車行照及相關證件為質,並簽立本票、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等書類,一月利息九百至一千元等情,足證上訴人等係假經營當舖之名,實際從事重利為業。上訴人乙○○受僱於甲○○,每月支領薪資三萬元,以協助甲○○處理高利貸款業務為職,亦係恃此為業無疑。其二人共犯常業重利罪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法論罪,並酌情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四月,併將上訴人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客戶總名冊三張、客戶借款資料卡一袋、過期當票一袋及李金豐等七人借款資料袋七袋、客戶借款明細七份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指上訴人等貸放金錢予客戶,並無利用他人急迫情事,且無逾越台灣省政府核定之利息標準云云。但上訴人等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當舖業,原判決已有敍明。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乃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其有此種情形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相當。原判決依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等所為,與此無異。是上訴人以其行為不涉乘人急迫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顯無影響之事項為爭執,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惟查上訴人乙○○為受僱人,犯罪情節輕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信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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