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
上訴人 賴見發
甲○○○右上訴人等因 歐芳姿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見發、甲○○○係夫妻,賴見發在台南縣立六甲國中擔任教師,甲○○○為家庭主婦,二人同財共居,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即在台南縣○○鄉○○路○○號住處招攬民間互助會,其型式採外標制,即活會之利息不先扣,死會會員則於各期加利息繳付,上訴人等並不加入互助會,而是提供場所標會、開標、代得標者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工作,由每一會得標人於得標後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作為傭金,至八十二年三月間,上訴人等所招攬之互助會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二十八組(附表第二十六組及第三十組未發現死會除外)之互助會正進行中,詎其間因受甲○○○簽賭六合彩及玩股票虧損,財務困難,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某月間起,連續於各互助會之投標日,冒用會員名義,偽造彼等署押,作成標單,持之行使標取會款(標單於開標後即予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冒名之會員,續而向各互助會活會會員佯稱會款已由該等被冒名者之會員得標,使各互助會活會之會員信以為真,如期交付各互助會會款,二人共同騙取會款,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組之互助會,尾會即將到期,卻無力交付各被冒名投標者尾會會款,恐冒標形跡被查獲,乃宣告倒會,計詐取會款近二千八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會員署押,作成標單,持以行使詐標會款,應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仍為活會之會員,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彼等署押,作成標單,持以行使,僅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名之會員(未包含其他仍為活會會員),自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偽造之標單,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冒名之會員」,然原判決附表,僅有記載「實際仍為活會未標會員數」,及「冒名詐標會數」,並無「被冒名之會員」之記載,究竟那些會員被上訴人等冒名詐標,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亦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計詐取會款近二千八百萬元。然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及如何計算得出此數目,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以上情形,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附表記載編號第二十六組及第三十組,其參加會員人數分別為二十一人,應剩活會未標會數分別為十七人、二十人,自表示已有部分會員為死會,乃該附表之「冒名詐標會數欄」竟均載無發現死會,殊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該二組互助會無被冒標情形,則其應剩活會未標會數與實際仍為活會未標會員數,理應相同,乃該附表所載二者人數却不一致,亦有疑竇。究竟係何原因,仍有調查審認必要。㈣自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等在原審均否認有前開犯行,甲○○○並辯稱:係因被會員倒會,以致財物發生困難,而於會員不標時予以借標,並未冒標,且會員信任伊,所以借標時亦未寫標單等語。而原判決理由內雖認定標會時要寫標單,然除以被害人 胡枝隆 及自訴代理人 歐爾南 在原審之指陳為依據外,並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之指陳與事實相符,遽認上訴人等偽造標單標會,自嫌速斷。㈤原判決理由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三組、第二十二組,其應剩活會未標會數依序為五會及十三會,第一審判決分別載為八會及十五會,尚有未合云云,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