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零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壹壹零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方於民國95年2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查獲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10公克、驗後淨重0.08
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依刑法第40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5年度毒偵字第8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及1包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1.16克、空包裝重0.9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110公克、驗後毛重0.0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91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3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故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1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