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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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自置玻璃球內」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自置玻璃球內」、「 嗣陳姿 」更正為「嗣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3年紀肄業,服務業,家境小康等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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