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共36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7,060元,同時由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銀行,以為保證上開債權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被告嗣後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予告訴人福灣公司,作為前開保證責任之擔保。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僅繳付3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及處分,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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