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電話提供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新台幣14萬餘元,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雖承認交付電話於人事實,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行,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另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