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潔身自愛,僅因被害人店內無人看管,即起意竊取物,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乙份在卷可憑,素行亦佳,而所竊得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及本件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未有實質損害等情節,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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