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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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