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該強暴脅迫手段只要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害人 薛如泙 之機車鑰匙,既遭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明顯爭吵,惟被告取走機車鑰匙,既足以妨害薛如泙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即該當強制罪強暴行為之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強留欲離去之被害人討論感情問題,竟強行取走被害人機車鑰匙,妨害其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所為甚有不是,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上開犯罪情節等情,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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